一、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涉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這一特征,是涉外合同與國內合同最顯著的區別。涉外合同的涉外因素一般包括下列三種情況:
(一)合同的主體(即當事人)至少一方是外國人(含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下同);
(二)合同的客體位于本國境外或者超過本國國境;
(三)合同的某種法律事實發生于境外(如合同成立或者履行均發生于國外時,雖然合同的當事人均為本國人,仍被視為涉外因素的合同)。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涉外運輸合同(又稱國際運輸合同)與一般涉外合同的顯著區別是,它是以運輸地點在境外為特點的,即起運地(又稱始發地)、中途經停地和目的地中任何一個地點在境外就為涉外運輸合同,而不管合同當事人是否涉外(例如,我國公民乘坐我國運輸公司的交通工具到國外,該涉外運輸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都是中國人)。也正因此,以前,《涉外合同法》并沒有把涉外運輸合同納入調整范圍。
在《合同法》實施后,涉外運輸合同同樣由《合同法》調整,但同時也適用有關運輸部門法律。
在涉外合同中,許多合同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國人。需要指出的是,就涉外貨物買賣合同而言,除了我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外國人之間訂立的涉外合同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港澳地區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同內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訂立的合同,以及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港澳地區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與港澳地區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在我國境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也屬于涉外合同。
關于認定合同主體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一般采取的標準主要是“國籍”標準。如果某一涉外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為我國境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該合同將被認為是國內合同。例如,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它們本身屬于涉外合同,但它們之間以及它們同我國其他法人、組織或者個人訂立的合同,不屬于涉外合同。這是因為,上述外商投資企業都是經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成立的,它們在法律上絕大多數具有中國法人資格,因此,它們之間以及它們同其他中國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不是涉外合同。
但是,以國籍標準認定主體涉外因素的做法會產生一個比較特殊的情況。我國企業在境外設立的海外公司或者子公司,由于它們在當地登記注冊,在法律上被視為外國法人,因此,它們同國內法人、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仍為涉外合同。
二、合同中我方當事人多為我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至于我國公民個人,在目前條件下除了可以成為國際客運合同的當事人外,一般只能作為非對外貿易性的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如作為涉外贈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等。[page]
涉外合同中方主體這種特殊性,也使它與國內合同有所區別,因為在國內合同中,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都可以成為所有類合同的當事人;而在涉外合同中,并不是我國所有民事主體,特別是非經濟組織的組織和公民個人目前多數情況下不能成為涉外合同的主體,即不能對外簽訂合同。
應當指出的是,就涉外貨物買賣合同而言,也不是所有的中國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具有該合同的主體資格,只有享有對外經營權的外貿企業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授予訂約資格(訂立某類涉外合同的資格)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才可以成為涉外合同主體。
沒有對外經濟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地)從事對外貿易活動,其訂立的涉外合同為無效合同。對外貿易經營權是國家賦予的從事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權利,包括對外貿易經營權、對外技術引進權,辦理涉外信貸、保險等涉外金融業務經營權等。
不具有對外經濟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對外貿易法》的規定,可以委托有對外經濟經營權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對外簽訂涉外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說我國任何公民個人都不享有涉外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個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成為涉外合同的當事人。例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個人可以在涉外技術引進和邊境小額貿易中成為涉外合同的當事人。
涉外合同的種類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分類問題上,《合同法》分則規定的十五種基本類型的有名合同同樣適用于涉外合同的劃分。除了《合同法》分則規定的有名合同外,涉外合同還有其他種類的合同。
隨著對外開放政策的貫徹落實和對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的發展,我國的涉外合同不僅數量增長快,而且種類也在不斷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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