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答
征收條例把房屋所有權人作為被征收人,但這既非必要也不是充分條件(具體原因后述)。結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以及第十五條規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可以看出,這里指的“戶”不是以家庭成員為單位的“戶”,而是以產權房屋為“戶”,即一份產權為一戶。有些一個家庭成員有幾套房產即分為好幾戶,但也些人家幾代人或幾個家庭只住一套房只能按一個產權人分為一戶。第十五條一般被簡稱“入戶調查”,指房屋調查登記的工作人員,包括房屋征收部門工作人員、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工作人員一般應當對現場房屋及附屬物分單元和類別進行拍照、錄像、編號,建立檔案,做到一戶一檔。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及其他參與調查登記的單位應當對調查結果簽字認可。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法律未對“戶”予以明確概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入戶搶劫的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是搶劫的加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 。這樣的解釋對征收條例也可參照適用。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緣或擬制關系的親屬組成的家庭成員相對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點有二,一是居住成員間具有親屬關系;二是居住的成員比較固定,既可能是多個成員,也可能是一人獨居。因此,盡管征收條例里面用了“被征收人”的概念,但這里的“人”其實更多是指“戶”,補償協議的簽訂主體一般以家庭或戶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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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蘇俊敏、王建增訴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案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蘇俊敏,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南樂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王建增,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王建增與新鄭市政府簽訂的1050號《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是否合法。根據征收補償工作的慣例和實踐做法,征收人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一般以家庭或戶為單位。本案中,王建增與蘇俊敏系夫妻關系。2013年10月26日,王建增在與街道辦事處簽訂1050號《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時,提交了蘇俊敏的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交款憑證、傭金發票以及有蘇俊敏和王建增簽名的結婚證復印件等材料。新鄭市政府有理由相信王建增系代表其家庭簽訂的1050號《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房屋現已被折除,補償安置協議也已經履行。蘇俊敏、王建增訴請撤銷1050號《房屋安置補償協議》,另行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一、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蘇俊敏、王建增的再審申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661號行政裁定書
李芳訴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政府、新城街道東趙村民委員會行政違法案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芳,女,漢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政府。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市惠濟區新城街道東趙村村民委員會。
李芳之父李榮全在鄭州市惠濟區東趙村擁有宅基地一處,李芳的戶口登記在該村。鄭州市惠濟區新城街道東趙村合村并城項目指揮部由惠濟區政府設立。2014年5月16日李榮全作為戶主與鄭州市惠濟區新城街道東趙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惠濟區新城街道東趙村合村并城項目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李芳除獲得70㎡居住用房安置外,未得到與李榮全同等的其他補償安置,李芳之子范偉森未獲得補償安置。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二審均判決駁回李芳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農村居民宅基地以及人員的安置補償,《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實踐當中,由于我國農村長期以戶為單位對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進行管理,因此,在集體土地的征收補償安置過程中,以戶為單位進行安置補償成為很多地方的習慣性做法。本案中,李芳之父李榮全作為戶主與鄭州市惠濟區新城街道東趙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系李榮全代表該戶自愿簽訂,且已履行完畢,該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07號行政判決書
相關法條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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