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短訊!代位權糾紛代理詞怎么寫|世界熱聞

    來源: 法問網2023-06-24 20:58:25
      

    代位權糾紛代理詞怎么寫

    【資料圖】

    我受本案被告重慶市長江農工商控股(集團)公司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現依據本案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涪陵二建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

    井口加油站合作糾紛,是泰*池公司與**口公司之間的經濟糾紛,若要索賠,應由泰*池公司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故與涪陵二建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一)項:“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涪陵二建不具備井口加油站合作糾紛的原告主體資格,故應駁回起訴。

    二、本案不符合代位權訴訟的有關規定,故應駁回起訴。

    1、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尚不確定,故缺乏行使代位訴訟的必備要件,代位權訴訟不能成立。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規定來看,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基礎,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而本案中,債務人(泰*池公司)對**公司的合同無效債權還只是一個假設、一個泡沫,泰*池公司與**公司之間并無協議或判決證明兩者之間有一個到期的、且有具體數額的債權,故該到期債權尚不存在,不符合行使代位權所必須具備的到期債權特征,原告的起訴于法無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十三條規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是應當“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是基本確定的,且必須具有明確的金錢給付內容,而本案不具備這些要件。泰*池公司與**口公司之間的加油站糾紛,對泰*池與**口公司之間的債權有無、債權期限、債權多少,過錯大小尚無定論,到底是泰*池向**公司賠償還是**公司向泰*池賠償的問題根本就沒有確定,兩者之間既無判決也無協議來明確。涪陵二建起訴的415萬元的標的是其與泰*池公司之間的債權,而不是泰*池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到期債權,只能適用于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對**公司沒有約束力。

    按學理解釋,代位權訴訟只適用于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屬合同之債的情況,故對本案不適用.況且,若本案原告的訴訟一旦成立,以后此類到期債權不確定的訴訟必然大量涌現,給法院的工作和社會安定帶來不利影響,故請法庭慎重考慮!

    由于原告未在舉證期限內舉出泰*池公司與**口公司之間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的證據,則本案的代位權糾紛缺少了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這一要件,不符合法律有關代位權的規定,故涪陵二建的代位權訴訟不能成立,應當駁回起訴。

    2、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確定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從《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在代位權訴訟中,法院只解決代位的問題,不解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的確定問題,且該到期債權的確定,只能由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來確定,債權人是無權來確定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的。故泰*池公司和**公司的賠償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且只能由**地公司為主體來確定,故該債權的確定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同時,因原告未在其訴狀中提出要求確認泰*池公司和**公司之間到期債權多少的請求,故在本案中法院也無義務對此進行審理。

    3、代位權訴訟只能追及于次債務人,原告起訴屬于次次次債務人的長江農工商控股(集團)公司沒有法律依據,故應駁回起訴。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債權人只能行使“債務人的債權”,而不能行使次債務人的債權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十六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債權人只能起訴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沒有規定可以起訴次債務人的債務人,故代位權訴訟只能追及于次債務人,而本案中,債權人涪陵二建為第一級,債務人泰*池公司為第二級,次債務人**公司為第三級,**公司被**公司兼并,法律明確規定**公司債權債務由**公司承擔,則**公司為第四級(次次債務人)。若**公司對承擔該債務有異議,則應在承擔后向轉讓方長江農工商控股(集團)公司追償,則**控股公司為第五級(次次次債務人)。而依法律的規定,涪陵二建要行使代位權,其只能起訴次債務人**公司。退一步講,就算兼并方**公司應當取代**公司成為次債務人,涪陵二建也只能追及至次債務人**公司為止,其越級起訴次次次債務人**控股公司沒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5號《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第68條明確規定:“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就充分印證了代位權只能及于第三人(次債務人),而不能再向下一級債務人(次次債務人)追償的觀點。否則,債權人要是一直追擊下去幾十級,豈不是告遍全中國,豈不是告得天下大亂?!!!

    原告的《起訴書》第一項請求已證明原告自己也清楚**公司債務應由**公司承擔,被告**控股公司屬下一級債務人。另外,**公司與**控股公司之間的債務也是不確定的,故原告起訴**控股公司不符合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應當駁回起訴。

    **控股公司是**公司的股東,而**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企業,也沒有出資不實的情況存在,故**控股公司依法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公司被轉讓兼并后,其債務依法應由兼并方**公司承擔,若**公司對承擔的債務有異議,也只能由**公司承擔債務后再向轉讓方**控股公司追償,故涪陵二建無權起訴**控股公司,更無權要求**控股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原告訴求的415萬元沒有依據。

    原告訴求的415萬元系其與泰*池公司之間的債權,只能適用于原告與泰*池公司的法律關系,對**公司沒有約束力,泰*池與**公司之間的到期債權并不是415萬元。其訴求的工程款337萬元并不是評估所得,而是由涪陵二建與泰*池公司雙方私下簽字結算的,其結算工程款不具備客觀性和真實性,對第三方無效。而且從他們雙方官司的種種跡象來看,不排除雙方串通打假官司坑害**公司的可能性,故我方對337萬元的工程款不予認可。

    另外,按照合同無效雙方各自返還財產的規定來看,**公司只應對工程本身的價款負責,對除工程款之外的涪陵二建與泰*池公司之間的違約金、訴訟費、遲延履行金共80多萬元不應由**公司承擔。由于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對工程進行司法鑒定,故原告訴求的415萬元沒有依據,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四、原告的起訴程序違法。

    1、從《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應當是先有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后才能有債權人的代位訴訟,故原告在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還未確定的情況下的起訴程序違法,應當駁回起訴。

    2、原告與泰*池公司的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故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應在執行程序中解決,原告直接起訴第三人程序違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5號《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第61條:“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權的通知”的規定,原告應當直接向法院執行庭要求執行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本案原告未向法院申請執行而直接向法院起訴系程序違法,故應駁回起訴。

    3、泰*池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后果處理屬原(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311號案件的審理范圍,故本案糾紛應當申訴解決。

    按照法律的規定,法院在判令合同無效的同時,應當根據雙方過錯大小確定無效合同的返還責任,且上訴人泰*池公司也在其上訴狀中明確要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的賠償責任,故加油站合作合同無效的后果處理屬于該案的審理范圍。當時法庭是考慮到《建筑施工許可證》上只允許泰*池公司45萬元的平基規模,且**公司也有土地、莊稼及建構物損失,故未判決支持泰*池公司的上訴主張。若原告對合同無效的后果處理不服,其只能動員泰*池公司依照再審程序申訴,而無權就同一事實以同一理由起訴,故原告的起訴程序違法,應當依法駁回起訴。

    五、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故應駁回起訴。

    泰*池公司在2002年7月8日的《民事上訴狀》中向法院提出了**公司承擔合同無效賠償的請求,證明其在當時已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且按照起訴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不中斷時效的規定,泰*池公司的訴訟時效在2004年7月8日到期,而原告是在2004年11月22日起訴,故其訴訟已過時效,應當駁回起訴。

    六、**控股公司依照約定和法律的規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控股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更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不管是按照實體法還是程序法的規定,**公司的債權債務對外都應由兼并方**公司承擔,與**控股公司無關。

    在**公司的兼并過程中,先后存在著兩個法律關系:一、先是**控股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公司出資(股權)轉讓法律關系,這是轉讓雙方間的內部法律關系,該關系在2002年10月10日**控股公司將**公司的證照印鑒等移交給**公司后完結;二、后是**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吸收兼并關系,這是一個對外公示的外部法律關系,該關系在2003年9月30日**公司被正式注銷、兼并后完結。**公司在2002年10月10日移交**公司后與**控股公司已脫離關系,其直接受**公司控制,**公司在此之后可以兼并**公司,也可以讓**公司仍然獨立存在,故**公司的債務已經與**控股公司無關。《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也都明確規定:企業被兼并后,其債權債務由兼并方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故不管是按實體法還是程序法的規定,外部單位要追索**公司的債務只能依法向兼并方**公司追償,若**公司認為該債務應由**控股公司承擔,則應由**公司承擔后再向**控股公司追償,故外部債權人無權直接起訴**控股公司。

    **口公司系獨立的法人企業,其債務只能由**公司承擔,與其股東**控股公司無關。**公司被兼并后,債權債務依法應由兼并方**公司承擔,**公司債務依法仍與**控股公司無關,若**公司轉讓中債務方面有問題,也只能由**公司承擔后再向轉讓方**控股公司追償,與他人無關,故涪陵二建無權要求**控股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更無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其訴訟于法無據。

    若**公司還存在,涪陵二建就只能起訴**公司,而無權起訴其上級**控股公司。同理,當**公司被兼并后,涪陵二建也只能起訴**公司的替代品——兼并方**公司,同樣無權起訴**控股公司。

    總之,涪陵二建依法無權要求**控股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更無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其訴訟于法無據,故請法庭駁回涪陵二建對**控股公司的訴訟請求

    2、按照與**公司的約定,**控股公司不應當承擔**公司債務。

    (1)、《兼并協議》中約定的**控股公司承擔部分責任的前提條件已不存在,故**控股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涪陵二建在訴訟中提到的《兼并協議》第三條第三款中對井口加油站債務承擔的約定,不能成為原告的起訴依據,理由有四:一是該約定系**公司與**控股的內部約定,系另一法律關系,與原告無關,原告依法只能起訴**公司,**公司承擔責任后,再向**集團追償;二是該條款只約定**控股公司承擔部份責任,即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三是該條款中約定**控股公司只對超出工程挖方平基量的部分承擔責任,而本案中,泰*池公司的工程屬平基土石方,故**控股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若原告認為有一部分工程不屬平基,則屬違法擅自修建,應由泰*池公司后果自負,至于原告訴求的違約金、訴訟費等損失,不屬于泰*池公司與**公司之間合同無效返還財產的法律關系范圍,也不應當由**控股公司承擔。四是該條款僅針對簽約時正在市一中院審理的泰*池與**公司之間的二審訴訟案件(即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311號案件)作的約定,后因市一中院在該案中并未判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控股公司承擔部分責任的前提條件已不存在,則按《兼并協議》第一條中**公司債務全部由**公司承擔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公司的債務應由**公司承擔。故涪陵二建起訴要求**集團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應當駁回起訴。

    (2)、**公司的《情況說明》及**公司在工商檔案中的《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證明**口公司的債務應由**公司承擔,與**控股公司無關。

    **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向**控股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中清楚的解釋了《兼并協議》第3條3款的含義和適用條件,證明了《兼并協議》中約定的**控股公司承擔部分責任的前提條件已不存在,同時再次說明**公司的債務全部由**公司承擔,與**控股公司無關。

    **公司在工商檔案中于2003年2月20日向工商局出具的《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中也清楚說明**口公司的債權債務應由**公司承擔。需要說明的是,這時在市一中院審理的泰*池與**公司之間的二審訴訟案件(即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311號案件已經判決,因市一中院在該案中并未判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其債務應由**公司承擔,且這時的**公司已經移交給了**公司控制,故**公司的申明實際等同于**公司的申明,應當予以采信。

    另外,本案中的**公司是私營企業,而**控股公司是國有企業,私營企業不可能替國有企業承擔其不應當承擔的責任,故**公司和**公司的說明真實可信,**控股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七、泰*池公司已行使其權利,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泰*池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泰*池公司已用訴訟的方式向**公司主張權利,其要求**公司完善土地手續再繼續合作的請求也是合同無效的一種后果處理方式,原告涪陵二建作為局外人無權強行要求泰*池公司必須主張合同無效賠償,且泰*池公司本身也提出了賠償請求。原告起訴稱因訴訟時效將過而起訴的理由也因泰*池公司的起訴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故原告的代位權訴訟不能成立,依法應當駁回起訴。

    八、本案不應中止訴訟,而應直接駁回起訴。

    本案不應當中止審理等待泰*池公司與**公司的官司終結,而應直接駁回起訴,原因有五:

    1、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尚不確定,故缺乏行使代位訴訟的必備要件,代位權訴訟本身就不能成立,就算沒有泰*池公司的起訴,原告的起訴也應當駁回。

    2、由于原告未在舉證期限內舉出泰*池公司與**口公司之間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的證據,則本案的代位權糾紛缺少了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這一要件,不符合法律有關代位權的規定,故涪陵二建的代位權訴訟不能成立,等到泰*池公司與**公司的官司終結,則早已超過本案的舉證期限,原告不能將該官司的結果作為本案的證據,故中止訴訟無意義,應當駁回起訴。

    3、從《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應當是先有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后才能有債權人的代位訴訟,而原告在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到期債權還未確定的情況下的起訴程序本身已違法,故應當駁回起訴。

    4、原告訴求的415萬元系其與泰*池公司之間的債權,只能適用于原告與泰*池公司的法律關系,對**公司沒有約束力,泰*池與**公司之間的到期債權并不是415萬元。其訴求的工程款337萬元并不是評估所得,而是由涪陵二建與泰*池公司雙方私下簽字結算的,其結算工程款不具備客觀性和真實性,對第三方無效。由于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對工程進行司法鑒定,故原告訴求的415萬元沒有依據,依法應當直接駁回其訴訟請求。

    5、泰*池公司已用訴訟方式行使其權利,且訴訟時效也因此而中斷,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九、泰*池公司自身有重大過錯,故應后果自負。

    1、泰*池公司知道也應當知道土地是劃撥土地且已抵押,至少其未盡到嚴格審查的義務,故有重大過錯。

    **公司的《國土證》上清楚地記載著其土地屬劃撥且已抵押,泰*池公司在合作時是專門查看了《國土證》的;且按規定,其在辦理加油站的《用地許可證》、《臨時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許可證》時都必須向相關行政機關提交《國土證》原件供審批的;之所以是《臨時規劃許可證》,就是因為土地是劃撥和被抵押的,并被規劃局告知要轉為出讓地和解除抵押后才能辦理正式的規劃許可證;故其是知道也應當知道土地的權屬狀況的,至少,其有未盡嚴格審查義務的過錯,應對工程損失后果自負。

    2、泰*池公司無資金實力卻干大項目,自身有重大過錯。

    從泰*池公司與**公司的糾紛和泰*池與涪陵二建的糾紛即可看出,泰*池公司是一個無資金實力的皮包公司,沒有給過**公司和涪陵二建一分錢。正是其無資金實力,導致其無錢交納土地出讓金,無錢給土地解除抵押,最后還主動要求法院判決合同無效,故泰*池公司在加油站工程中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

    3、《建筑施工許可證》只允許45.9萬元的平基規模,故泰*池公司應對超出45.9萬元的平基工程款及非平基工程后果負責。

    市建委頒發的《建筑施工許可證》上施工單位是**建筑公司,當時只允許泰*池公司進行平基土石方施工,且只批準45.94萬元的平基規模,故泰*池公司應對違法擅自擴大施工規模的后果自負。

    4、涪陵二建的施工無報建手續和施工手續,涪陵二建無資質且未招標,故泰*池公司應對涪陵二建違法施工的后果承擔全部責任。

    泰*池公司與涪陵二建工程糾紛案的一、二審判決書中,泰*池公司自已的抗辯理由是稱涪陵二建的施工沒有報建手續和施工手續,涪陵二建無資質且未招標,這清楚證明泰*池公司明知建筑工程必須依法辦理報建手續和施工手續卻仍擅自違法施工,這違反了《建筑法》第七條和第八條建設工程必須辦理施工手續的強制性規定,故依法應自行承擔涪陵二建違法施工的全部損失。

    5、泰*池公司沒有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故應自行承擔擴大的損失。

    **公司于2002年4月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公司的合同。由于合同中約定有明確的解除條款,泰*池公司于4月9日前收到后,就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以防止損失擴大,但其并未停止施工,故應對2004年4月9日后的損失后果負責。

    另外,泰*池公司在2002年7月8日上訴,自已要求判令合同無效,那么,在這時應當停止施工,但其仍未停止,繼續施工至2002年11月6日,多造成了二百多萬元的損失,故對該擴大的損失應由泰*池公司自行承擔。

    6、造成合同無效的責任在泰*池公司,故其應后果自負。

    **公司加油站的土地屬劃撥且已抵押,并不等于**公司與泰*池公司的合同就一定無效,因為雙方可以采取補救措施,將土地由劃撥轉為出讓,可交錢解除抵押或者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在履行了這些手續后,加油站工程仍可繼續進行,但因泰*池公司無任何實力,付不出一分錢而導致這些手續無法進行。

    泰*池公司在一審時,堅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判決后,其自己反而上訴要求合同無效,導致一個極好的項目流產,故是泰*池公司直接導致合同無效的,應對其損失的后果自負。

    十、泰*池公司應對**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款應與泰*池公司的賠償相抵銷。

    加油站工程導致**公司的土地、地上莊稼及建構物被破壞,則泰*池公司應當參照《合作協議書》約定的180萬元補償款的金額賠償**公司的損失,而且還應賠償將該土地還原復墾的損失,這些賠償款與泰*池公司的賠償應當相抵銷。

    綜上所述,原告的代位權訴訟不能成立,泰*池公司應對其損失后果自負,而**控股集團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故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理由敬請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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